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張毓珊
- 法定代理人陳錦鐘
- 原告南投縣○○鎮○○、黃俊卿
- 被告劉進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進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鎮○○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進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不善理財、投資失利,而無法如期繳納房貸,致房屋遭法院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並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聲請人協商時並無收入,每月僅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萬4,966元及房屋租金1萬2,000元,且聲請人目前已高齡77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退休金及房屋租金,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清償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5萬7,341元之利息尚且不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1,005萬7,3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109 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相對人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於110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⒉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不引縣、鎮、段),824地號土地上有同段9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及其增建建物即同段40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66地號土地、名水路2段2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萬1,760元、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萬0,510元,合計財產總額443萬5,220元,而聲請人於104 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05元、7,431元、731元、721元、66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824、844、66地號土 地及9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集集鎮民生路21-7號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券庫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41頁至第261頁),及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而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5號清償債務事件,並經本院委 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為執行(110 投金職日字第84號),經鑑價後底價總計550萬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再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投保資料,有本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綜上資料,堪信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⒊而聲請人現年77歲,配偶為已過世,每月固定收入為領取退休金3萬4,966 元及租金1萬2,000元,共計4萬6,96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含配偶死亡登記記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7頁至第229頁),故在無其他資料可推 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4萬6,96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聲請人陳稱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基準(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5,946 元(計算式:13,288×1.2 ≒15,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 萬5,946 元計算之,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⒌又以債權人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陳報聲請人尚欠本金797萬5,785元及自97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此筆債務之利息實 際金額尚未核算數額)及本金121萬2,440元及自109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合計本金債務已高達918萬8,225元,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據。 ⒍而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固有每月還款1萬4,361元,然高達918萬 8,225元之本息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償還之款項,尚不足 清償每月之利息,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6,966元,除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5,946 元,僅餘3萬1,020元,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累計已達約918萬8,225元觀之,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縱名下仍有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現值550 萬元、66地號土地現值211萬8,300元、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名水路2段200號房屋現值2萬2,550元及名下投資款1萬1,760元及1萬0,510元,然66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難以拍賣換價清償債務,縱分割後價值加計房屋及投資款,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或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上開財產,已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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