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葉庭漪、許秉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葉庭漪 被 上訴人 許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47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往富昌路方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富春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大腿及左側膝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挫傷併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710元、系爭乙車維修費16,25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係肇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違規左轉駛入上訴人之車道,故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㈡又上訴人事後曾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看過系爭路口之監視器,有拍到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之過程,且當時亦有2位員警看到,但不知該監視器及電腦設備 為何故障。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32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系爭甲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往富昌路方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發生擦撞(即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7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9頁),且有109年12月9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2534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5頁),並有本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影卷(含警偵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 ⒈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 頁),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陳稱略以: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甲車在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剛起步(富春路直行欲左轉)就被系爭乙車從前方擦撞到前車頭等語;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1日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富春路,當時中正路之燈號是左轉燈號,其就直接左轉富春路,系爭甲車從富春路突然從自小客車出來,於是就發生擦撞等語,此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在號誌轉為綠燈後,本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則其起駛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則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確有過失,則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1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6,9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950元,應屬有據。 ⑵系爭乙車之維修費: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乙車之零件費8,700元、工 資7,550元,業據其提出祥富機車行估價單、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乙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一節屬實。惟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除工資不予折舊外,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乙車係於92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附於原審卷可參,則系 爭乙車自92 年11月至108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則關於系爭乙車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70 元(計算式:8,700X0.1=870 )。故系爭乙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420元(7,550+870=8,420)。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第4頁)。另被上訴人108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108 年度所得為25,668 元、財產總額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在8,000元內為適當。 ⑷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4,080元(計算式:710+26,950+8,420+8,000=44,0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亦有明文。揆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機車行駛於三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只得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內,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逕行跨越雙白實線,或逕行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換言之,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固可依行車管制燈號之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逕行左轉者,但限於得於內側車道行駛之一般汽車,機車因不得由外側車道逕行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道左轉,故無論該地點有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逕行變換車道左轉,而未遵依兩段式左轉,仍構成違規左轉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固屬定義所稱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範圍,但如法令有專對機車為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故依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既明定「機車」應遵行「兩段式左轉」事項,自難謂其尚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規定之方式於左轉專用車道,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 之箭頭綠燈時,亦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僅可容許左轉汽車通行,並未容許機車亦得左轉通行,若機車依左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自屬『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富春路往富昌路方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應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發生擦撞等情,業如前述;又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屯分局110年10月4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19804號函所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乙車係行駛在中正路時,該中正路為三車道之道路,且系爭路口亦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沿三車道之中正路行經系爭路口時,若欲行左轉彎進入富春路,本應依上開規定,以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在中正路逕行左轉,亦不得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逕行左轉,否則即構成違規左轉之行為。 ⒉又證人張於歆證稱:其係負責本件車禍當時之交通維持並製作上訴人筆錄之員警並曾經看過車禍當時之監視器,惟監視器檔案在複製後已損毀,其有看過被上訴人經過系爭路口時應該不是綠燈,但不確定是闖紅燈或搶黃燈,而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及再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陳稱略以: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甲車在 系爭路口等停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剛起步(富春路直行欲左轉)就被系爭乙車從前方擦撞到前車頭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行駛至系爭 路口欲左轉進入富春路,當時中正路之燈號是左轉燈號,其就直接左轉富春路,系爭甲車從富春路突然從自小客車出來,於是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復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所示,系爭路口之燈號,若中正路前方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亦會同時亮起,此有上開草屯分局110年10月4日函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 在車禍前係在系爭路口(富春路上)停等紅燈,被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乙車沿中正路行經系爭路口時,其前方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而非圓形綠燈亮起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本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逕行左轉進入富春路口,若欲左轉,應依兩段式左轉,惟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逕行左轉進入富春路,核屬紅燈左轉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 行為。故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騎乘系爭甲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應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原因力,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則應負擔80%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 內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8,816元(計算式:44,080 X0.2 =8,816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8,81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