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承康研創股份有限公司、林憲仁、王國安、王肇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承康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仁 相 對 人 王國安 代 理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78號債權人王國安與債務人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貴院110訴字第350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惟查,系爭執行案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經該院撤回向本院囑託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是系爭執行案件,視同未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