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麗珠、鴻展工程行、陳亦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莊麗珠 被 告 鴻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亦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亦雯之岳母為友人,遂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借款,遂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是兩造間具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110年3月9日提示時, 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24萬元。又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達2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且均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是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0年6月3日, 即生催告返還效力,並於經1個月相當期限後之同年7月3日 ,即生返還義務,原告自得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47萬5,000元。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毫,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71萬5,000元。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5,000元,及其中124萬元自109年6月1日起、其餘247萬5,000元自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9年5月31日、面額為124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給其,是兩造間具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110年3月9 日提示時,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毫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準備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票款 ,自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越前 開法文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達247萬5,000元(即系爭借款),且均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是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生催告返還效力,並於經1個月相當期限後,即生返還義務; 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毫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9月24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並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準備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再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可考( 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經10日後之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系爭借款於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時之110年6月13日,始生催告返還效力,並於經1個月相當期限後之同年月7月13日,始生返還義務。 ⒉從而,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47萬5,000元借款,及自返還期限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110年6月1 3日,即生催告返還效力,並於經1個月相當期限之同年月7 月3日,即生返還義務,得請求自返還期限即同年月7月3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等,未考量寄存送達須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是其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71萬5,000元,及其中124萬元自110年3月9日起算、其餘247萬5,0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09年5月31日 124萬元 AQ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1 109年1月13日 39萬6,000元 原告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2 109年1月15日 60萬元 同上。 3 109年2月18日 30萬元 同上。 4 109年2月24日 57萬9,000元 同上。 5 109年3月2日 60萬元 同上。 24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