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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葛耀陽

原告
戴結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告
廖英英
被告
鍾埔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2人前經同案原告陳振輝仲介,於民國95年1月9日合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段1255、1256、1257、1261、1262、1263、12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石門段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姓段土地,與系爭石門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除系爭石門段1255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592分之172外,其餘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20,000元,於簽約時先給付500,000元,完稅後再給付500,000元,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則由被告付清後自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其餘尾款再於95年8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原告依約於95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被告2人迄今仍積欠原告1,915,818元之買賣尾款尚未清償。

㈡原告前固曾對被告及訴外人吳富亭、王榮泉等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尾款1,915,818元,其中就被告鍾埔芬及吳富亭、王榮泉等人部分,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下稱另案訴訟),但因斯時係因同案原告陳振輝行蹤不明,無法到庭作證,原告始遭敗訴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同案原告陳振輝行蹤不明之情事存在,足以證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買賣尾款1,915,818元確有理由。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818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埔芬:

⒈原告對被告鍾埔芬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於另案所主張之事實背景完全相同,自受另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之。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廖英英,並不包括被告鍾埔芬。系爭土地當時會登記於被告鍾埔芬名下,係因被告廖英英對被告鍾埔芬負有債務,故而先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埔芬,用以抵償負欠金額5,000,000元,嗣由被告鍾埔芬再以5,000,000元向被告廖英英購買系爭土地剩餘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鍾埔芬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本之抵押權設定,以避免系爭土地遭到法拍。是被告鍾埔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亦無與被告廖英英合夥一事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鍾埔芬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業經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肯認,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買賣尾款1,915,818元,確屬無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英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被告廖英英、鍾埔芬,及吳富亭、王榮泉共4人(下稱廖英英等4人)為被告,主張廖英英等4人於95年1月間合夥以32,020,000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簽約時付500,000元、完稅後再付500,000元、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由廖英英等4人付清,並於價款中扣除、尾款則於95年8月30日前付清,嗣經原告於95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交付完畢,但廖英英等4人尚有尾款1,915,818元未為給付,而提起另案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被告廖英英應給付原告1,915,818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戴結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復以系爭買賣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廖英英、鍾埔芬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等之民事訴訟,依其上開主張事實所涉之當事人(原告、被告廖英英、鍾埔芬)、訴訟標的(買賣契約、合夥)及訴之聲明(連帶給付1,915,818元),均與原告於另案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同,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上開部分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既然於另案訴訟中已為確定,本件起訴上開部分之範圍當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埔芬給付1,915,81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同案原告陳振輝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國姓鄉國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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