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培菁即菁坊美容工作坊、楊誠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吳培菁即菁坊美容工作坊 被 告 楊誠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以實體店面經營美容工作坊為業,其營業項目有化粧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並於大里、沙鹿、潭子、工學、西屯、員林、新竹、太平、水湳、豐原、斗六、中科、永和等地設有門市店面。兩造均係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販售美容商品之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因被告無實體店面,故將其下線之會員或消費者(下合稱消費者)介紹至原告所經營上開門市(下稱原告店家)消費,由原告提供美容課程服務及美容商品與消費者使用,就其中美容商品部分,就其成本加計被告可分得之利潤後,再向消費者收取費用。每月原告會結算被告介紹之消費者消費金額,兩造約定原告先將美容商品成本及被告可分得之利潤交付被告,被告則須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美容商品後,再將該美容商品交付至原告指定之門市店面(下稱系爭約定)。 ㈡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 消費,並使用原告店家之美容商品。原告每月結算時交付估價單與被告簽收,告知被告應於次月交付商品,然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美容商品金額(即估價單所載商品成本)後,遲未向麗富康公司訂購等值商品交付與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遲延給付如附表所示美容商品金額之等值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以系爭商品之價值即如附表所示美容商品金額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0,491元。爰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5年3月從事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被告 有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消費美容商品及美容課程,原告每月均有依估價單所示給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亦有簽收,原告給付其之商品成本總額即為估價單成本總額770,491元。然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依估價單所載成本再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等值商品給付原告。縱有約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實體店面經營美容工作坊為業,其營業項目有化粧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並於大里、沙鹿、潭子、工學、西屯、員林、新竹、太平、水湳、豐原、斗六、中科、永和等地設有門市店面。 ㈡兩造係麗富康公司販售美容商品之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即麗富康公司之業務;被告無實體店面,被告將其下線之消費者介紹至原告店家消費,由原告提供美容課程服務及給付美容商品與消費者使用,就其中美容商品部分,就其成本加計被告可分得之利潤後,再向消費者收取費用。 ㈢兩造於100年間簽立商品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書,被告有將商 品寄放原告店家銷售。 ㈣原告每月給付如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9頁估價單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於估價單上簽收,其上成本總額為770,491元。 ㈤被告於105年3月後已達連續24個月無消費紀錄,其經銷資格自動於107年4月失效。 ㈥被告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產品可獲得獎金,獎金依據被告在麗富康公司之職位計算,又被告將其置於原告店家之產品售出時,亦可再獲得產品之價差(因被告向麗富康公司購買時係以會員價購買,賣出商品係以原價售出),另被告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做美容課程時原告會再分配利潤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770,491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8頁至第279頁),復有估價單、商品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 書、麗富康公司111年3月21日麗D第000000-0000號函、麗富康公司公開於網際網路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消費,如被告寄放之商品售完,則以原告店家商品出售,每月結算時,其會將消費者消費之商品成本及利潤交付被告,及以估價單通知被告次月應給付與商品成本等值之商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函詢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運作模式,經麗富康公司函覆:麗富康公司店務會議紀錄所載「若業務已經沒有貨在店家,店家務必請業務還貨,還完貨後再結分享」係提醒經銷商存放於店家經銷商之商品銷售完畢後,並無商品於店家,而仍有持續銷售商品,店家經銷商先將自己店家之商品提供經銷商出售,經銷商應先給付商品與店家,店家經銷商再將代收之商品金額交付經銷商,以避免爭議,有麗富康公司110年10月21日麗D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見麗富康公司之店家經銷商與未經營店家經銷商間確有系爭約定運作模式存在。 ⒉原告每月交付估價單經被告簽收,且其上所載成本如附表所示,總額為770,491元,已如前述,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上均 有記載「成本」或「沙本」、「湳本」、「潭本」、「里本」、「工本」、「西本」、「平本」、「豐本」、「竹本」、「永本」、「員本」、「科本」等記載各門市消費之成本等文字,被告於每月簽收估價單時,自無不知其自原告收受之款項包含商品成本之理。再者,被告擔任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其透過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商品自麗富康公司獲得獎金,並賺取商品售出之價差及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做美容課程之分潤,被告主要之獲利來源即為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商品自麗富康公司獲得獎金,並賺取商品售出之價差,衡情被告從事經銷商應無不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商品獲得獎金、賺取商品價差,而僅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做美容課程受原告分潤之可能。 ⒊兩造簽立之貨品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3頁) 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介紹之消費者,不論係購買 甲方所寄存於乙方(即原告)之貨品或購買他人委請乙方管理銷售之貨品,乙方應合併該消費者所消費所有商品之總金額,於每月結算後給付予甲方」,此約定即係為使被告自原告取得商品成本後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商品以賺取獎金及價差收益,原告先以自己商品銷售部分則由被告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取得商品後交付原告,而被告將商品交付原告店家寄放後,理當再介紹消費者前往原告店家消費,以此循環創造兩造之收益。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系爭約定,其僅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做美容課程受原告分潤等等,實有違常情。 ⒋證人姚孟吟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自102年間從事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約於108年11月成為店家經銷商,其會介紹消費者至原告店家消費,其有寄放其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之商品於原告店家銷售,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其寄放商品銷售完畢後,先以原告店家商品銷售,原告每月會跟其結算其介紹之消費者消費金額,原告會先將商品成本款項給其,其再交付等值商品與原告,其會簽收估價單,當商品賣完,原告會通知其商品賣完要補貨,大約是1個月要 補貨,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亦相同,其與被告會一起去開發消費者,原告給其及被告獎金時,其與被告同時在場,原告會跟其與被告說各自商品成本,故其知道被告亦應將商品成本補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審酌證人姚孟吟就本件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 ⒌綜合上開麗富康公司函文、估價單及證人姚孟吟之證述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原告每月結算被告介紹之消費者消費金額及商品成本,並交付被告商品成本款項,及以估價單通知被告次月應給付與商品成本等值之商品等節,尚屬可採。又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足見兩造未明確約定被告給付商品之確定期限,原告每月以估價單催告被告於次月末日前給付商品,被告於次月末日仍未給付即屬遲延給付,而被告不爭執其至今未給付系爭商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系爭商品,被告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價值即如附表所示美容商品金額(即估價單所載商品成本總額)770,491 元為其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本院認以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妥適,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770,491元,於法有據。 ㈣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70,491元,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原告就前開損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3號支 付命令於110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就該部分利息,請求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固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約定負有給 付系爭商品與原告之義務,然被告遲延給付,故原告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原告亦非對被告請求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非可 採。 ㈥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就其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70,491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60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估價單日期 美容商品成本金額(新臺幣) 1 101年3月 7,425元 2 101年4月 4,590元 3 101年5月 7,945元 1,215元 4 101年6月 2,295元 6,865元 5 101年7月 1,215元 4,482元 6 101年8月 5,130元 2,970元 7 101年8月 3,780元 2,430元 8 101年11月 3,015元 1,215元 3,672元 189元 2,295元 6,480元 1,215元 2,430元 9 101年12月 2,520元 1,620元 2,295元 1,215元 1,080元 1,215元 7,290元 540元 2,241元 1,162元 1,803元 10 102年1月 2,925元 1,080元 495元 945元 3,375元 4,860元 1,215元 189元 189元 472元 11 102年2月 1,215元 123元 1,548元 2,240元 1,080元 2,430元 1,755元 1,170元 189元 12 102年3月 142元 1,719元 1,215元 1,755元 2,970元 2,295元 189元 13 102年3月 1,434元 540元 4,860元 14 102年4月 2,520元 3,510元 189元 15 102年5月 315元 1,080元 189元 1,491元 189元 189元 4,253元 1,215元 1,950元 1,755元 16 102年6月 1,148元 1,350元 3,105元 1,215元 284元 810元 2,025元 2,205元 17 102年7月 1,755元 5,805元 1,688元 62元 1,215元 540元 945元 1,215元 3,645元 1,404元 18 102年8月9日 315元 284元 284元 1,998元 1,350元 2,790元 1,575元 177元 2,880元 3,240元 189元 189元 1,215元 19 102年9月 4,320元 2,903元 968元 189元 189元 2,025元 1,755元 1,215元 1,080元 1,080元 20 102年10月 1,215元 1,215元 675元 972元 315元 765元 2,295元 1,350元 1,215元 21 102年11月 540元 3,038元 2,700元 1,080元 1,215元 2,025元 3,173元 765元 22 102年12月 1,935元 2,295元 189元 1,890元 2,430元 6,764元 189元 284元 189元 4,455元 1,485元 23 103年1月 1,209元 7,965元 2,723元 1,890元 1,575元 1,614元 810元 189元 2,817元 2,970元 1,935元 24 103年1月 1,215元 6,921元 1,148元 810元 2,790元 2,115元 3,398元 7,425元 1,485元 1,350元 1,215元 1,215元 2,940元 4,163元 1,935元 675元 100元 25 103年3月 4,320元 2,025元 1,080元 1,080元 351元 1,215元 3,240元 557元 1,350元 26 103年4月 2,520元 189元 2,880元 3,825元 7,155元 1,080元 1,215元 1,080元 3,240元 2,367元 2,655元 27 103年5月 315元 3,480元 2,547元 2,768元 3,315元 189元 2,760元 28 103年6月 1,215元 1,215元 1,620元 1,230元 765元 315元 3,780元 1,890元 4,680元 29 103年7月 2,292元 2,685元 9,720元 2,892元 2,682元 1,890元 30 103年8月 2,622元 1,215元 2,430元 1,890元 1,080元 540元 2,322元 540元 945元 31 103年9月 1,080元 1,080元 4,185元 1,620元 269元 1,755元 2,835元 3,030元 2,502元 32 103年10月10日 7,461元 2,623元 4,185元 2,372元 1,692元 2,318元 1,962元 1,215元 225元 2,025元 2,835元 1,215元 284元 33 103年11月11日 2,565元 3,780元 189元 1,080元 2,430元 3,060元 34 103年12月11日 1,215元 2,202元 2,094元 2,385元 2,190元 2,040元 1,890元 3,780元 1,350元 35 104年1月 1,215元 4,091元 189元 1,215元 2,430元 3,195元 1,809元 1,680元 36 104年2月 2,073元 2,145元 2,757元 1,215元 1,485元 2,430元 1,215元 37 104年3月11日 2,970元 2,700元 810元 2,574元 1,890元 189元 4,698元 870元 189元 1,224元 1,305元 38 104年3月13日 1,755元 2,520元 1,965元 39 104年4月12日 3,060元 675元 1,215元 2,970元 645元 3,042元 189元 1,350元 1,215元 2,430元 2,565元 40 104年5月 1,215元 1,485元 1,215元 2,970元 1,215元 2,388元 1,755元 1,215元 2,814元 2,925元 2,772元 7,580元 41 104年6月16日 189元 3,204元 3,523元 945元 999元 2,187元 42 104年7月17日 284元 4,298元 1,215元 1,745元 3,780元 2,430元 3,555元 4,927元 43 104年8月18日 3,159元 1,215元 540元 810元 44 104年8月15日 284元 1,656元 3,240元 5,198元 1,164元 1,803元 45 104年9月 2,903元 1,890元 4,455元 3,870元 3,375元 1,350元 1,215元 1,335元 3,690元 46 104年9月 1,814元 47 104年10月16日 540元 2,430元 1,215元 1,215元 48 104年11月16日 1,308元 3,900元 2,430元 1,215元 2,277元 3,780元 49 104年12月16日 3,240元 3,375元 50 105年1月15日 1,215元 2,565元 2,599元 189元 3,225元 51 105年2月 3,135元 3,339元 2,430元 1,215元 6,615元 52 105年3月 945元 1,215元 189元 53 105年4月15日 6,075元 1,215元 總計 770,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