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李國彬、劉素雲
- 原告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瓏升、陳祺弘、陳雅芬、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人、陳仲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陳瓏升 陳祺弘 陳雅芬 受 告知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代 理 人 陳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即本院民國11 0年7月2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建物附表編號1及增建部分即編號2、3所示建物,亦即如 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中編號B部分占用同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楊麗共有,因陳楊麗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僅1個出入口,若原物分割將無法充分 發揮其經濟效用,且原告不願受原物分配,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就陳楊麗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陳楊麗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陳楊麗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7月2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陳楊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6頁),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楊麗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水里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7月2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投縣水里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函囑水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205頁),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段屬圖解地籍圖之面 積僅計算至平方公尺整數位,不動產權利移轉登書上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位後2位,因計算方式不同產生不一致, 如附圖所示編號A實際面積為73.7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實際面積為13.51平方公尺,有水里地政111年1月7日水 地二字第1110000023號函暨加註說明及數據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足認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未於本院110年9月14日調解程序到場,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0年9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臨南投縣水里鄉城福街18巷,南投縣水里鄉城福街1 8巷得供汽車通行,無法會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為2層樓磚木造房屋,出入口位於1樓,外觀陳舊,系爭土地距離水里市區車程約2分鐘,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 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205頁),堪認為真實。 ⒉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受原物分配,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則均須利用系爭建物位於1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須 在系爭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已陳明不願受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被告亦未陳 明願受原物分配,則自難以強令將原物即系爭不動產分配與被告並強令被告金錢補償原告,基此,本件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 ⒊本件如能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不動產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楊麗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 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陳楊麗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0,000元抵押權予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一節,經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對上開抵押人即被告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系爭不動產 (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分之1 陳瓏升、陳祺弘、陳雅芬:公同共有2分之1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楊麗所遺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建物: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即本院110年7月2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附表編號1及增建部分即編號2、3所示建物,亦即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73.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3.51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分之1 2 陳瓏升、陳祺弘、陳雅芬 連帶負擔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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