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 原告
-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威潔
- 被告
- 鑫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初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5,125元,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計452,0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間、9月間出貨完畢,然被告未依約於出貨次月月底付款,共積欠原告貨款合計817,125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兩造間就買賣預拌混凝土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結帳起始日:110年7月1日,結帳截止日:110年7月31日)及9月(結帳起始日:110年9月1日,結帳截止日:110年9月12日)之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經客戶簽收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預拌混凝土配比報告及台灣採購公報網之被告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投標標案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上開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經客戶簽收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原本,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110年7月、9月之預拌混凝土,原告未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817,125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7,125元,於法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817,125元,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7,125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