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承康研創股份有限公司、林憲仁、王國安、王肇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承康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仁 被 告 王國安 代 理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7,73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78號被告王國安與債務人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債務查封動產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16件,物品名稱:高速自動軋型機(SBL-1050SE)壹台之債權不存在。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定之。查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減縮為269萬1,131元,故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原告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