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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順福

原告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文
被告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略以: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等語,足見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予以適用,而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即開始向原告購買零件或委託原告維修設備,並約定交易金額按月結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至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30,770元未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原告所提送貨單記載略以:「109.10/9寄大榮,花蓮站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花蓮縣,並非南投縣。又本件被告係獨資商號,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原告所有上開帳戶所在地為付款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本院應有管轄權等等,固提出存褶封面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曾具體約定以匯款方式為付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之任何約定之書面,則被告於兩造成立契約時,是否能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而得認兩造已約定付款之清償地,已非無疑;又若認為本件款項之匯入帳戶為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如允許原告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則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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