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薇果行銷有限公司、張瓊文、黃珮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薇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黃珮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署之「BELLA 甜品專賣連鎖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店契約),依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系爭加盟店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21-34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店契約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案件;又系爭加盟店契約固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約定並非排他性之約定,且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加盟店契約約定 履行之地點亦為高雄市,有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可考,堪認發生履約紛爭須行訴訟時,應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衡諸原告身為經營連鎖加盟事業之加盟業主,以加盟經營之方式擴張其事業版圖獲取利潤,對於各加盟店之地區、加盟店主生活之重心散布全國各地並非不知,系爭加盟店契約乃原告用於飲料店加盟之同類契約,且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洵堪認定,則一般相對人在與其訂約時,信難有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又被告於簽約當時並非法人或商人,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但書之限制,則被告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被告聲請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