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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杜忠行
被告
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懷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表明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各項應記載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同年1 月13日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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