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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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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右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為書狀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右均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其聲請狀未經債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債權請求之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經債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債權請求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26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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