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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相對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為擔保假處分,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提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說明,將本件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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