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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洧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洧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56,8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好伴手企業社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餘額9成7,521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541,512元,暨提出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126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全戶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好伴手企業社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租屋契約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開立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彰化縣五金職業工會開立之勞、健保繳費單影本、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查詢函覆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10,29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110年12月1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台新銀行書函可憑,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0年12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好伴手企業社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此有好伴手企業社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聲請人雖自承聲請前兩年係打零工,惟聲請人係62年生,尚屬壯年,應可獲取每月25,250元之基本工資,則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陳稱每月需負擔伙食費6,000元、房租5,000元暨油資費、手機通信費、生活雜支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等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以17,076元計算。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㈣而依據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1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9,437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84,894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25,730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89,028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41,626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08,915元、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1,359,43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229,111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1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28,702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84,675元、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48,014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3月2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60,778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370,34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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