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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葛耀陽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雷仲達、邱月琴、張振芳、程耀輝、郭明鑑、陳紹宗、陳勝宏、林鴻聯、黃男州、尚瑞強、利明献、李文明、施志調、平川秀一郎、李明新、吳欣修

  • 當事人
    黃秀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秉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惠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勁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雅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內政部營建署張光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張光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雲自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79萬2,719元,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先前擔任臨時工或失業,於110年8月2日起開始 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慈愛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依時數、轉場費、加班費等項目之不同而有所變動,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1萬3,587元、2萬3,161元、2萬5,067元、2萬7,212元、3萬8,502元、3萬4,919元、3萬4,555元、3萬8,721元,另領有遺屬國民年金每月3,772元,請求以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平均薪資加計遺 屬年金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8月至12月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年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111年1月至3月薪資表、補正狀 (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69頁、第463頁)可查,堪認屬實。但聲請人並未陳報111年4月至6月之薪資表,致本院難以依 聲請人所請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故以聲請人110年8月2日 擔任居家照服員起計算至111年3月止予以按月平均,再加計遺屬國民年金3,772元後,為3萬3,238元(計算式:【13,587+23,161+25,067+27,212+38,502+34,919+34,555+38,721】 ÷8月+3,772≒33,2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之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3,238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計算。本院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9萬4,630元、相 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0,909元、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1,228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萬0,790元、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9,132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5,612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萬7,936 元、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6,631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萬5,085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萬0,177元、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64萬0,386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1萬8,810元、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萬2,568元、相 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萬0,408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3,611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萬0,588元、相對人內政部 營建署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萬4,041元;另聲請人 向本院陳報於111年3月15日分期購買助聽器1副,花費9萬5,000元,已支付6萬5,000元,尚餘3萬元自111年6月起分3期 給付(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3頁,暫不列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及聲請人另以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款金額為6萬2,302元,利息1,575元,合計6萬3,877元(見本院卷 第479頁,不列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計聲請人積 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419萬2,542元(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8、109、110年度所得資料, 聲請人之108、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萬0,640元、0元、12萬7,529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477頁至第478頁),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新樹郵 局存款243元、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年金專戶存款78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GH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3 萬1,324元、1萬8,821元、2萬5,565元、4萬5,150元,合計 財產總價值約略為12萬1,884元(計算式:243+781+31,324+1 8,821+25,565+45,150= 121,884)(分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 357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堪認聲 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另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定期一年傷害保險保單,不列為聲請人之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3,2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餘1萬6,162元(計算式:33,238-1 7,076=16,162),而餘額1萬6,162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 務,則須約至少21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92,542-121,884】÷【16,162×12】≒21),已遠超過一般更生 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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