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陳昭文、唐明良、謝繼茂、鄧明斌
- 當事人黃珮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89,98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受理 在案,因相對人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餐廳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金各2,047元,及領有世界展望會每學期助學金各約7,500元(每月各約1,250元),合計34,5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及家人餐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個人及子女日用雜費4,000元、通訊費899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看診費1,000元、保 險費1,838元、子女教育費4,000元、勞健保費2,983元、父 親扶養費5,000 元(與姊妹平均分擔扶養費)、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37,720元,雖無 餘額,但聲請人願盡力樽節每月清償1,000元。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父親、2名未 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1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相對人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堪信為 真。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屬上開金融機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餐廳任廚房助手,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金各2,047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世界展望會每學期助學金各約7,500元(每月約1,250元,計算式:7,500÷6=1,250),合計34 ,594元,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10108265號函、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 可佐。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及家人餐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個人及子女日用雜費4,000元、通訊費899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看診費1,000元、保險 費1,838元、子女教育費4,000元、勞健保費2,983元、父親 扶養費5,000元(與姊妹平均分擔扶養費)、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37,720元,審酌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衡諸 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4,59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願盡力樽節每月清償1,000元,聲請人為80年6月4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 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055,314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有友邦人壽滿意人生傷害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25元、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81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 報廢),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有友邦人壽111年7月14日友邦字第1110700125號函暨保險資料、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 691,788元 111年4月12日 2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51,579元 111年4月11日 3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8,438元 111年4月12日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488元 未陳報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4,021元 111年4月12日 合計:1,055,31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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