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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葛耀陽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締祐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代理人
侯昌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理人
鍾易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多數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5萬3,33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況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每月加班天數、時數之不同,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所領薪資介於2萬1,577元至2萬9,965元間,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4,588元,聲請更生前2年雖另受僱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僅屬2日短期打工性質,實際收入約3,000元,現已離職,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見調解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陳報狀、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33頁)可查,堪認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以每月2萬4,588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萬1,921元(含本金及本院試算至112年1月之利息5,677元、違約金795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萬7,217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7萬0,495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萬0,881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5萬1,757元(含本金、本院試算至112年1月之利息4,025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金額為7萬9,153元(含本金、利息)、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5萬1,424元,有聲請人及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分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77頁、第236頁)。此外,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18萬4,325元,係聲請人提供自己之財產作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於110年4月29日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該機車貸款核屬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自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內。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依序為26萬7,720元、34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西元201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有中華郵政埔里草屯郵局存款19元、台灣企銀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款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1萬3,129元(分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31頁),財產總額為1萬3,148元(計算式:13,129+19=13,148)。

⒊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5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7,512元(計算式:24,588-17,076=7,512),而餘額7,512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僅須約5年餘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51,424-13,148)÷(7,512×12)≒5.97】,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者,聲請人為85年2月生(現年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亦可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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