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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葉峻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建瑋即曾秋豪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於111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8月15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將其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13萬3,4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862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4,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28萬8,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9,862元等語,有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2萬9,862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其另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為8,538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5,614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076元,未逾越1萬7,076元之範圍,應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兒子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8,538元,未逾越8,538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2扶養義務人=8,538元),亦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8,538元=2萬5,614元),屬合理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9,862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2萬5,614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248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677萬3,396元。然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9至135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萬3,760元 111年9月20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654元 111年9月15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5,344元 111年9月26日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352元 111年9月15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萬4,030元 111年9月28日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023元 111年8月11日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萬9,634元 111年9月26日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99元 111年9月15日 合計  677萬3,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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