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抗告惟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再以投院明民學110補字第209號函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0,600元,該補正通知業於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40,600元,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