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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順福

原告
愛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告
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依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立之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以總價金新臺幣39,732,000元向原告採購「ETFE flim B2 0.025mmT」、數量共20,000磅(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依約已於111年6月24日先給付8322.100磅,金額共計16,532,684元,惟被告僅給付預付款300萬元,尚餘13,532,68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110年11月3日客戶訂購確認單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而觀諸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原告)出售利用本技術而需要之生產設備及重要材料ETFE自潔保護膜等給乙方(被告),將有助於技術順利移轉及保障生產品質。……重要材料ETFE自潔保護膜價格依時價售之」;第11條約定:「因執行本合約發生法律上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以院,或以仲裁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及關於ETFE之買賣契約涉訟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基上,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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