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韓兆廷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德
- 被告
- 新旺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健
- 訴訟代理人
- 葉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執謙字第30461號移轉薪資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69,200元整,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自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58元,按月在債務人林政佑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69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政佑所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原告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債權憑證(下稱3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政佑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而被告方稱系爭薪資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6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謙字第304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自收受前開命令之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各債權人;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則林政佑雖已於111年4月26日離職,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債權於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26日之薪資扣押款。故參酌林政佑每月薪資為25,250元,扣除未扣押金額、扣押金額補貼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83元後所餘金額為8,167元,按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移轉比例即47%,計算林政佑任職之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原告就系爭薪資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扣押款為13,069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9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林政佑雖有於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但已於111年4月25日離職,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僅為21,000餘元,均經被告以現金給付林政佑,被告對林政佑已無負有系爭薪資債務;又系爭移轉命令係由被告登記址之友人收取,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亦無從得知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自然不需向原告為給付。再原告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向金融機關聲請信託業設立,不得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或拍賣業務;原告亦需向林政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無實益後,方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故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林政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投院明110司執謙字第30461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1年1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及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1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兄長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已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至前開地址調查無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2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726號函暨居住現況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7條規定,上開二命令已生合法送達被告效果。被告於本院抗辯其未收受前開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等,即屬無據。則前開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給付;縱認被告抗辯系爭薪資債務已如數給付林政佑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林政佑離職止,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就系爭薪資債務向原告為給付,即屬有據。
㈢又林政佑於110年9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於111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升25,2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政佑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舉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3頁);關於林政佑係於111年4月25日離職,經投保單位即被告辦理退保乙節,則經被告舉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上開證據資料即退保申請書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其未爭執形式上並非真正,且就被告抗辯林政佑之任職期間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前開事證,已足認林政佑任職被告期間應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再就原告主張林政佑任職被告之111年度每月薪資為25,25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林政佑之每月薪資為21,000餘元,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核與勞動部公佈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相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79條規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如有違反,尚可處以罰鍰,是認被告應無可能與林政佑約定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可能,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然較為可採。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有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維持林政佑生活必需之金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則原告基此主張系爭薪資債權其中之8,167元得為強制執行【計算式:①系爭薪資債權未扣押金額為16,833元(計算式:25,250元×2/3=1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押金額為8,417元(計算式:25,250元×1/3=8,417元)②17,076元-16,833元=243元③8,417元-243元=8,174元,原告請求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即8,167元低於前開數額】,即屬有據。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期間、林政佑之每月薪資、系爭薪資債權得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81元【計算式:8,167元×47%×(17/31月+2月+25/30月)=1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於金融機構合併法、強制執行法等規定,不得對其為本件請求等等,參以原告係本於本票執票人地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林政佑之財產,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因認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再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林政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本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是原告自始即為林政佑之債權人,而無向金融機構受讓債權情形;且係對於債務人即林政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向原告為給付,方生本件爭執。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得為本件請求之情形,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88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