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施漢忠、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益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漢忠 被 上訴人 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益正 訴訟代理人 魏昌榮 朱峻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7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計算式:3,975元×1/3=1,32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