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祚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錫坤、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啟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祚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相 對 人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派張進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張進德會計師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發函通知相對人應預先繳納檢查費用,並提出前裁定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30日委託本件代理人以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明字第110093001號函 通知張進德會計師,倘相對人遲遲不願繳納檢查費用,恐構成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遭受裁罰之虞。詎歷時已逾6個月,相對 人卻迄仍不聞不問,非但未繳納足額之檢查費用,且未提供檢查所需資料,逕以各種藉口藉詞推託,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裁罰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 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以前裁定選派張進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0年6月24日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前裁定確定後,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於110年9月3日、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本件檢 查報酬估計費用為80萬元,並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預先給付報酬40萬元,本院遂於110年10月29日以投院明民審109司字第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函文10日內預先給付檢查報 酬予檢查人,惟相對人於110年11月8日收受前開函文後仍未給付,僅具狀表明同意預付8萬元檢查報酬,及檢查天數希 以5日為限等語,而無意依檢查人估計費用繳付檢查人報酬 ,本院為利續行檢查程序,再於111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檢查人報酬25萬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前開費用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以檢查費用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於檢查完畢後由公司即相對人負 擔,但依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均無規定公司即相對人有預先繳納之必要;本件係因檢查人因營運關係有預收檢查費用需要,方由本院斟酌情形而詢問兩造預納,是縱相對人未能預先繳納檢查人估計之檢查費用,亦難認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形。況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檢查人既尚未對相對人進行檢查,相對人亦僅係對於其所應預先繳納之檢查費用金額存有爭執,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檢查人於檢查進行中有遭相對人妨礙、規避或拒絕檢查之情形。依此情況,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裁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