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尚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黃尚礼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調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尚礼與被告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五項並記載「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文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4,690,540元之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690,54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3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為新臺幣15,843元(計算式:47,530元×1/3=15,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