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李昀諺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立恩溫室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邱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8,5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立恩溫室工程行未履行其與債權人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主張債務人與其負責人即債務人邱崇恩應就該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本院對其就約定之違約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立恩溫室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而債權人於聲請時除提出前開承攬契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該合夥組織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之相關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債權人逕將合夥人吳崇恩併列為債務人,而請求其為連帶給付,於法即有不合。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債務人之必要,是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