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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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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琪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振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8,2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雖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其上並無約定該借款其利息之利率,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當事人間有約定借款利息利率之證據,則債權人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當事人間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則債務人依法自該期日屆滿時即翌日111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關於請求該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說明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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