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昱全、吳明宗即冠璘企業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昱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宗即冠璘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271,236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336,007元,及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冠璘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與獨資之負責人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應以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個別之獨資商號僅為負責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冠璘企業社之負責人即為債務人吳明宗,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於法律上僅為一權利主體,應以債務人吳明宗為當事人,債權人將該獨資商號認為係另一權利主體而與其負責人均同列為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