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李光鎮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東埕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雖另請求債務人曾志雄就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亦應負給付責任,惟依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債務人東埕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外,雖緊鄰並另蓋有債務人曾志雄之印章,惟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東埕貿易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曾志雄又為債務人東埕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依其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與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曾志雄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是債務人曾志雄既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曾志雄給付前開支票票款之聲請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