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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最後持有人係指於票據喪失時,最後依票據法規定取得該支票權利之人。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任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該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該支票受款人為「松和工業(股)公司」,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111年6月16日一銀草屯分行自松和工業(股)收款返回第一銀行作業中遺失…」等語,聲請人並提出111年7月12日由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出具之託收/交換票據授權書,而該授權書係記載:「立授權人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委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貴行)代收之所有票據,茲同意所託收及存入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貴行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等語,是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本件聲請人應僅為受松和公司委託取款而代收其所持有之支票,並非依票據法享有該票據權利之人。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僅係受松和公司委託取款,足見原執票人即受款人松和公司於交付支票予聲請人時,並無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而僅係授與聲請人向付款人取款之代理權。而該支票於前開過程中遺失,依松和公司嗣後所出具授權書之內容,載明係同意授權由聲請人「代理」其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事宜,亦僅係授與聲請人代理權,代理松和公司本人辦理前開事宜,並無將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甚明。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法仍應為委託聲請人代為取款之松和公司,而非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人既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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