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晶禹企業有限公司、李銘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晶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持有發票人為超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6,755元,票據 號碼為FR0000000號之支票一件(以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 於公司內部遺失,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備註欄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復經聲請人向本院具狀陳報系爭支票上確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足見系爭支票既已有載明受款人,並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 諸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證券,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