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子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聲 請 人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丞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簽發,票號為SR41682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33,000元, 到期日為111年11月20日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記載利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然聲請人並未記載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提示日期,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後,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民國111年11月21日、22日、28日、30日,透過聲請人員工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又於111年12月2日至相對人承包工程之工地,相對人避不見面,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供核。惟查,聲請人所述之內容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