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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陳建龍即泰祥企業社
相對人
楊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楊金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蒙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經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金後,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楊金滿之財產在案,另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另一相對人陳建龍即泰祥企業社部分執行之聲請,因相對人楊金滿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楊金滿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建龍即泰祥企業社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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