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林滄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滄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6年1月2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 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皆無法合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4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經濟部核准合併解散變更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解散公告新聞紙(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南投縣○○鄉○○路000○0 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函復表示,查訪鄰居友人表示不清楚相對人現居住處所,亦有該分局111年8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1633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