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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蕭登仁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秉修
  • 被告
    鈞揚能源有限公司法人潘彥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鈞揚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登仁 人 相 對 人 潘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060元    合     計 9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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