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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冠仁
相對人
相對人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則本件相對人欣鋒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9714號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相對人謝冠仁為清算人乙節,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附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85960號函可參,是本件即應由相對人謝冠仁為相對人欣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欣鋒工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程序行為,應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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