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 法定代理人
- 劉演鎮
- 相對人
-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桂子
- 相對人
-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即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未記載其他董事、經理人或股東,亦無進行清算,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號選任林志錡律師擔任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茲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分述如下:㈠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05,919元及利息;遠成工程有限公司3,381,583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87,502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擴張請求金額為8,058,342元,補繳裁判費2,200元,原告即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減縮請求金額為3,364,083元,另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繳納鑑定費90,000元,被告即聲請人繳納鑑定費90,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列計,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292,672元【計算式:110,472元+2,200元+90,000元+90,000元=292,672元】。㈡原告即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減縮請求金額,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元【計算式:112,672元-112,584=88元】,由原告即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件係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就其支出部分訴訟費用9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通知原告即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陳報略以:本件裁判費及鑑定費請以卷內收據為準,且均由其預納,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出資等語,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陳報之內容亦旨趣相同,此有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此,㈠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支出90,000元部分,由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50,400元;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25,2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4,400元。㈡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支出202,672元部分【計算式:110,472元+2,200元+90,000元=202,672元】,由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先負擔88元,其餘202,584元,由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11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56,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依首揭說明,經抵銷後,相對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確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為17,987元(計算式:50,400元-32,413元=17,987元),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0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