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鄧安純、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瓊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相 對 人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7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號、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14號、108年度聲字第31號、108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憑,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