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許素貞、黃彥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 被 上訴人 黃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小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其拖吊車靠行於上訴人,兩造約定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被上訴人共計積欠管 理費18,000元,且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所開立發票稅金6,159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19紙及請款單為證,然 被上訴人否認有口頭約定每月管理費1,500元,並抗辯上訴 人須先證明上開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等等。惟兩造間倘無靠行約定,上訴人實無理由為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繳納5%稅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5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管理費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請款單為證,然該請款單明顯係其自行製作之單據,且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管理費約定每月應付1,500元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8,000元管理費之事實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開 立發票稅金6,15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9紙及上開請款單為 證,然上訴人上開所提單據上均無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開發票之文字,且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請款單之真正性,故縱其上有記載「內含稅」、「稅外加」等字,仍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據,即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發票稅金之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9 元,應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見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4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 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