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許博雄
- 被上訴人
- 謝煥爐即德山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 年度投小字第40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被上訴人處醫治牙疾,受被上訴人偽稱其所專業製作之假牙對上訴人可達完全切合之所有需求,誤信被上訴人所述之成效而同意製作假牙,惟上訴人發現完全無法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成效,且導致上訴人無法咀嚼,進食困難,故上訴人欲退還假牙並請被上訴人改善假牙缺失,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僅願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有告知診斷之病名、病況、治療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案等,此法定義務不應由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之公文而免責,且醫療過失之有無應由醫師舉證無過失,要求上訴人舉證至為不公;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7日內退回不適用之假牙,不須任何理由。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獲有不當得利金額即假牙製作費45,000元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5,000元。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依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製作活動假牙並已裝設完畢之事實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110年12月20日110投縣牙總字第873號回函,認定:被上訴人收受45,000元係以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活動假牙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合效用之情節,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而原審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況且,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活動假牙、兩造間屬醫療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上訴人之主張其活動假牙未達到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負舉證責任,並非認醫療過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則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再者,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有提及民事訴訟法277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2項等規定,惟醫療契約非消費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原判決並未認定應由上訴人就醫療過失負舉證之責,亦未認定兩造間醫療契約為消費關係,則原判決即無不適用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等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上訴理由所指容有誤會,核與訴訟資料不符,自難認其上訴理由業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所述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