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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徐奇川

原告
陳智文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宗星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宗星提起返還工程款訴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8,8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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