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建隆即林信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呂立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江嬌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隆即林信隆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立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隆即林信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34,36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假釋出獄, 初期以打零工維生,現於富達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員,每月收入29,4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1,534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資料、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收據、保險費繳費收據、電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法務部○○○○○○○108年12月31日中監教決字第108610 15570號函、假釋證明書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富達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員,每月收入29,48 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2,400元、行動電話費691元、康健人壽公司保險費1,418 元、瓦斯費635元、電費940元、醫療費340元、健保費447元、勞保費663元,合計21,534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除康健人壽公司保險費外,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康健人壽公司保險費1,418元,或非必要支出,然縱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約20,11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9,48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0,116元,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2年7月7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482元,扣除其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 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存款為12元、於聯邦銀行存款為1,463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此外,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康健人壽公司康健人壽鍾愛意生終身傷害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TWAF725900)截至111年3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2,121元,有康健人壽公司111年3月18 日康健(保)字第11100003120號函附卷可參。 ㈣另依據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 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5,852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8,576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42,592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9,143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44,289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506,826元、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3,443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8,725元、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97,981元、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47,297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05,514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1,545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1,883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693,666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