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秋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秋雲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還款金額差距過大,難以達成調解共識,致於111年2月9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2月24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3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 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17萬1,5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5,946元、每月扶養其母親必要支出4,000元,尚有餘額,雖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4,100元、總還款金額49萬2,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及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調解卷),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約2萬5,0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946元;其另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5人,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必要支 出為4,000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 計為1萬9,946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 倍=1萬7,076 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946元,未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母親現年66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5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固屬合理;然聲請人前開所 列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4,000元,未逾越3,415元之範圍部分(計算式:1萬7,076元/5扶養義務人=3,41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尚屬相當,其餘部分,則應剔除。從而,堪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於1萬9,361元範圍內(計算式:1萬5,946元+3,415元=1萬9,361元), 屬合理之支出範圍。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5,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1萬9,36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5,639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62萬5,504元。然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5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7,589元 111年1月17日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0,399元 111年1月17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萬7,516元 110年12月30日 合計:262萬5,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