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彭聖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呂立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滙豐、陳紹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聖助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立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均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15萬0,14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前置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期清償3 萬0,354元,惟聲請人於96年3月26日即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亦有中信銀行陳報狀 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11頁),堪信為真(下稱95年協商)。 ⒊聲請人自陳於95年協商時擔任貨車駕駛,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 ,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因持有大量信用卡並刷卡消費,致入不敷出,再借新還舊,以致債臺高築,遂向親友借貸籌措3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其餘債務再以每期3萬元清償,繳納約1年後即因無力支付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中信銀行提出95年協商申請時書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當時之每月收入為6萬元、職業為「砂石車(自營 )」(見本院卷第211頁),對照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6年3月均無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以此可推論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應約在5至6萬元間;再審酌95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4,715元,及聲請人陳稱當時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聲請人在每月收入5至6萬元,故取平均數55,000元計算,再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2萬9,430元(計算式:55,000-14,715+【14,715÷2×2】=25,570)後僅餘2萬5, 570元,此餘額確實難以支應95年協商款項每月3萬0,354元 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95年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存在,仍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於111年3月3日書立之收入切結書正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元,應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及雜支費1萬元、水費6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用499元、市 話電信費用1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1,042元、使用 聲請人之弟彭聖文所有汽車之相關支出1,400元(含加油費1,200元、保修費200元),合計為1萬5,790元。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 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萬5,790元,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莊珍英及未成年子女彭○瑋,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莊珍英為46年5月生,已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莊珍英於106年5月31日自鑫暘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無更新勞保投保紀錄,健 保現今則投保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莊珍英之健保投保情形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客觀上堪認莊珍英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莊珍英扶養義務人有子女即聲請人及弟弟彭聖文共2人,亦有彭聖文之戶籍謄本、 莊珍英之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故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支出7,000元,未逾 8,538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彭○瑋為102年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客觀上堪認彭○瑋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彭○瑋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配偶白雅雲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而聲請人陳報彭 ○瑋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尚未逾8,538元,應係可採。 ⒊另聲請人次女彭○玫為93年生,尚未成年,經本院詢問聲請人 是否需負擔其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彭○玫已在外就業,聲請人無庸負擔其扶養費用,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故聲請人僅需負擔母親莊珍英、 未成年子女彭○瑋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4,00 0元(計算式:7,000+7,000=14,000)。 ㈥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8,112元、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6萬7,160元、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9萬9,330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萬3,952元、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9萬4,509元、相對人中信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5萬8,670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4萬5,128元(原記載為44萬3,476元為記載錯誤,併予更正,其中33萬9,146元主張為優先債權,含保險費32萬3,292元及滯納金1萬5,854元,其餘10萬4,330元為普通債權 ,含保險費10萬1,162元、滯納金3,168元),另聲請人陳報積欠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稅金、罰鍰4萬5,482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37萬2,343元,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81頁、調解卷),聲請人之109年度、110年度所得額均為0 元,名下除價值1萬9,900元之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旁(應有部分3分之1)、現值1萬9,900元之建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1998年出廠)現值0元之車輛外,另有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A5A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2張(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於110年1月12日變 更要保人為莊珍英,仍暫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另一保單號碼:AJEBE67850號,為莊珍英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不列為聲請人之財產),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720元、17萬6,21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投保簡表可參(分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萬5,790元及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後,每月餘210元(計 算式:30,000-15,790-14,000=210),而餘額210元若全用 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2050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372,343-19,900-176,216-9,720】÷【210×1 2】≒2050),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共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固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供本院參酌其更生方案是否可行,有該更生償還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為500元,更生方案償 還總額為3萬6,00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0萬5,836元(計算式:19,900+ 176,216+9,720=205,836),而有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虞。是本院固准予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聲請人 仍應於本院更生程序中,依消債條例規定,訂立合理且可執行之更生方案,並盡力清償完成,方能合乎本院裁定予以更生之實益。 六、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