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璧顬、滙豐、陳紹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義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璧顬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與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5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5頁之聲請 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11年3月29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04萬1,8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台中餐飲學苑有限公司,擔任實習店長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8,65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3,111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22萬3,992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 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台中餐飲學苑有限公司,擔任實習店長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8,65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3萬8,65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945元;其另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各為7,972元、5,422元、5,422元;從而,其每 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3萬4,761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 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 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945元,未逾越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未成年,縱2名女兒按月領有家扶中心之補助各2,550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須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 務人共2人負擔其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 兒子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7,972元,未逾越8,538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2扶養義務人=8,538元〕,2名女兒 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各為5,422元、5,422元,亦未逾越7,263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2,550元)/2扶養義務 人=7,263元〕,均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3萬4,761元(計算式:1萬5,945元+7,972元+5,422元+5,422元=3萬4,761元),屬合理之 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8,65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3萬4,76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889元, 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1萬8,826元。然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325元 111年5月18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589元 111年5月18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7,549元 111年5月18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萬2,326元 111年5月25日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7,468元 111年5月18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556元 111年5月26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013元 111年5月18日 合計:301萬8,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