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締祐、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東和、侯昌成、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樹忠、鍾易軒、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締祐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代 理 人 侯昌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鍾易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多數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5萬3,33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況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 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每月加班天數、時數之不同,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所領薪資介於2萬1,577元至2萬9,965元間,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4,588元,聲請更生前2年雖另受僱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僅屬2日短期打工性質,實際收入約3,000元,現已離職,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見調解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陳報狀、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33頁 )可查,堪認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以每月2 萬4,588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萬1,921元(含本金及本院試算至112年1月之利息5,677元、違約金795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萬7,217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7萬0,495元(含本金、利息及其 他費用)、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萬0,881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5萬1,757元(含本金、本院試算至112年1月之利息4,025元、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金額為7萬9,153元(含本金、利息)、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5萬1,424元,有聲請人及 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分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77頁、第236頁)。此外,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18萬4,325元,係聲請人提供自己之財產作 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於110年4月29日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該機車貸款核屬有擔 保之優先債權,自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內。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依序為26萬7,720元、34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西元201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有中華郵政埔里草屯郵局存款19元、台灣企銀存款0元、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款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1萬3,129元(分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31頁),財產總額為1萬3,148元(計算式:13,129+19=13,148)。 ⒊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5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7,512元(計算式:24,588-17,076=7,512),而餘額7,512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 務,則僅須約5年餘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51,424-13, 148)÷(7,512×12)≒5.97】,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者,聲請人為85年2月生(現 年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亦可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