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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葛耀陽
  •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陳嘉賢、尚瑞強、施俊吉、劉文正、陳昭文

  • 原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田雪英即王田雪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雪英即王田雪英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雪英即王田雪英自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多數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平均每月薪資約3 萬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明細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計32個月期間,合計薪資總額為120萬5,73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7,679元(計算式:1,205,735÷32=37,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調解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補正狀、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679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父親田武鎮、母親松阿曲,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3,415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田武鎮29年10月29日生,現年為82歲、聲請人之母親松阿曲31年10 月18日生,現年為80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7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田武鎮、松阿曲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5人,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支出不宜超過3,415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5≒3,41 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為每人3,415元,合計6,830元(計算式:3,415×2=6,830),未逾前開 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9,833元、相對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2 萬6,602元、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59萬3,642元、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萬0,908元、聲請人陳報相 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金額為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聲請人對其已無積欠無擔保債務(見本院卷第89頁),故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19萬0,985元(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依序為38萬7,344元、42萬1,076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09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自行陳報現值分別為1,000元、3,000元;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77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2萬2,709元(分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 頁、第125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7,67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6,830元後,每月餘1萬3,773元 (計算式:37,679-17,076-6,830=13,773),而餘額1萬3,7 73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13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90,985-27,485)÷(13,773×12) ≒13】,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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