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全俊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郭孟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創鉅有限合夥、陳鳳龍、陳慧玉即全聯當舖、李佳霖、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廖健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孟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全俊逸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慧玉即全聯當舖 代 理 人 李佳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全俊逸自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與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清理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1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9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有蓋印有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應將其於111年7月7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40萬9,6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亞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老闆私人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3,602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1萬5,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 期、總還款金額108萬0,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老闆私人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3,602元乙節,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健保投退表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薪資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0、187、189至190頁),堪認 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為3萬3,602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 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越上開標準,尚屬相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3,602元,於扣除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6,52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34萬6,438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幾無殘值之汽車、價值微薄之股票外,尚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0,950元 111年9月27日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845元 111年9月27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1,941元 111年9月27日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7,929元 (有擔保債務) 111年9月27日 18萬2,131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11萬8,007元 111年10月5日 6 陳慧玉即全聯當鋪 未陳報 7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未陳報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萬8,824元 (有擔保債務) 112年2月8日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萬9,555元 112年2月8日 1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12年2月17日 11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3萬3,256元 112年2月17日 合計:134萬6,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