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瓊芳、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蕭大智、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純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瓊芳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2,55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 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始進行更生,非但與更生制度本旨相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故不宜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伊現擔任鐘點代課教師,收入來源僅有南投縣名間鄉僑興國民小學(下稱僑興國小)之薪資所得,每年有9 個月之固定收入,其餘3個月寒暑假期間則無,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總額為65萬3,8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242元 (計算式:65萬3,811元÷24月≒2萬7,242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8頁、第199頁)。查,依僑興國小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確實於僑興國小擔任鐘點代課老師,每週授課節數16節無訛(見本 院卷第179頁);復審之聲請人開設於竹山郵局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關於每月 鐘點費收入則如附表所示,足見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至111 年12月期間,其中111年8月未有鐘點費入帳,共計11個月之鐘點費收入為24萬5,216元,故本院逕以上開期間計算最近1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萬0,435元(計算式:245,216÷12≒20,43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做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有 更生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計算(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 76元)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盧玉枝,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盧玉枝為36年生,現年為7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盧玉枝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3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5,692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聲請人陳報之扶 養費支出為5,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6萬6,363元、相對人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6,765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3萬3,128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1 0年度薪資所得為40萬0,001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款47元、彰化銀行存款186元、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2,322元、竹山郵局存款264元、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9,002元、,此部分財產合計1萬1885元(計算式:64+47+186+2,322+264+9,002=11,8 85)(分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5頁、第201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經本院認定為2萬0,4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0,435-17,076-5,000=-1,641),顯然無法償還對相對人 所負之債務。雖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示自111年有 調整每堂課為336元迄今,惟聲請人亦自陳每年有寒暑假約3個月沒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本院依聲請人系爭帳戶之客觀證據資料認其最近1年僅有1個月未有收入,已從寬審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但聲請人仍無法通過上開審查,遑論聲請人來年若未有收入確達3個月之情形,當更無能力履行更生 方案。是本院衡量聲請人收支能力,認聲請人並無清償能力,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適當更生方案清理債務。是以,本件尚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乏足夠之固定收入,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