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呂美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滙豐、陳紹宗、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美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美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即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未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79萬6,531元,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相對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其因第4、5腰椎滑脫,無法提重物,每月需進行復健2次,故無法謀職,須賴其兩名兒子呂周源、傅郁 翔扶養作為收入來源乙節。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雖未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其因第4、5腰椎滑脫,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長期服藥控制中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聲請人現為48歲又因上開病症需長期就診及復健,衡諸現今就業環境,尚難為一般就業市場所接受,足認其確有需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之長子呂周源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士證照,目前自行接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次子傅郁翔任職東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長子呂周源、次子傅郁翔每月願意分別 資助聲請人1萬5,000元、5,000元,合計2萬元作為扶養費等情,有呂周源及傅郁翔之戶籍謄本、呂周源之技術士證、傅郁翔之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之明細表、呂周源及傅郁翔之資助切結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6頁、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99頁、第501頁至503頁),堪認聲請人2名兒子有資力並願意以合計每月2萬元扶養聲請人,自可以此認定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元,為有固定 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7,015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1,400元、雜支1,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為1萬3,415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3,415元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部分,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因久未與兄長聯繫,照料父母生活費用係聲請人主動提供,每月固定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朱呂喜23年9月7日生,現年為89歲;母親朱春華45年4月28日生,現年為66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客觀上堪認需受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聲請人父母朱呂喜、朱春華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4人,聲請人固稱其未與兄長聯繫,照料父母生活 費用係聲請人主動提供,每月固定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以聲請人所需負擔朱呂喜、朱春華之扶養費比例,仍應以朱呂喜、朱春華全部4名子女共同扶養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朱呂喜每月領取榮服處就養給與金1萬4, 600元、每年慰問金及重陽禮金各2,000元,平均每月領取之禮金為333元(計算式:4,000÷1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母親朱春華每年有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領取之禮金為125元(計算式:1,500÷12=125),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0103835號函暨社福津貼核發清冊、朱呂喜、朱春華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封面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353頁至35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是朱呂喜每月領取就養給與金1 萬4,600元、平均每月領取慰問金及重陽禮金約333元,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扣除上開支領部分後為2,143 元(計算式:17,076-14,600-333=2,143),2,143元復再除以 扶養人數4人後為536元(計算式:2,143÷4=536),聲請人對其扶養費支出自不應超過536元,本院將以536元作為衡量聲請人對朱呂喜扶養費之標準;又朱春華部分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扣除上開支領部分後為16,951元(計算式 :17,076-125=16,951),1萬6,951元復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 後為4,238元(計算式:16,951元÷4=4,238),聲請人對其扶養費之出自不應超過4,238元,而聲請人陳報3,000元尚在範圍內,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扶養費合計應為3,536元(計算式:536+3,000=3,536)。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新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8萬9,330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0萬9,703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萬7,366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4萬5,604元、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5萬5,172元、相對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萬6,714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萬9,619元、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5萬8,923元、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89萬2,331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1萬6,162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4萬6,29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12萬7,222元(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5,638元、3,442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另有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存款0元、竹山鎮農會存款95元,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為95 元(計算式:0+95=95)(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堪 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萬3,415元、扶養費3,536元後,每月餘3,049元(計算式:20,000-13,415-3,536=3,049),而餘額3,049元若全用以清 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277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10,127,222-95)÷(3,049×12)=27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婉淑